省人大批准!《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》正式颁布!保护区内禁止垂钓、游泳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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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9月29日

  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

 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

  《周口市淮阳龙湖保护条例》正式颁布

 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

  快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

  阳龙湖将划定保护区

  淮阳龙湖应当划定保护区。淮阳龙湖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、二级保护区和景观控制区。

  ★一级保护区是指淮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育区区域;

  ★二级保护区是指淮阳龙都路以东、蔡河以南、湖东路以西、弦歌路以北,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区域

  ★景观控制区是指陈楚故城和二级保护区外延不低于二百米区域。

  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向社会公布,并设立明确的界标界碑。

  保护区内禁止新(扩)建房屋

  第十三条

  ★一级保护区除建设保护、监测、科学研究、安全警示标识以外,禁止其他建设活动。

  ★二级保护区建(构)筑物外观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和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。除科普宣教、旅游、消防设施、安全警示标识和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必要设施以外,不得新建、扩建建(构)筑物和其他设施。具体办法由淮阳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

  ★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和景观控制区的建筑密度、高度。确需改建的,应当符合规划,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,并遵守相关法律、法规。具体办法由淮阳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

  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开发房地产

  第二十六条 景观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:

  (一)未经批准砍伐、移植树木,故意损毁树木、植被;

  (二)野炊,超过指定范围和标准用火、燃香点烛或者焚烧祭祀用品;

  (三)养殖畜禽;

  (四)擅自损坏、拆除、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;

  (五)排放有毒有害物质,倾倒、抛洒固体废弃物、建筑垃圾或者排放不达标生产生活污水、生产废水、其他废水;

  (六)设置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;

  (七)开发房地产;

  (八)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。

 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垂钓、游泳

  第二十七条 二级保护区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,禁止下列行为:

  (一)擅自放牧、垂钓、游泳、洗涤污物,捡拾、损坏鸟卵;

  (二)在水体清洗车辆、船舶;

  (三)引进可能造成淮阳龙湖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;

  (四)采矿、采砂,开(围)垦、填埋湿地,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;

  (五)擅自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,使用炸药、毒药、电击等方法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;

  (六)经营性水产养殖;

  (七)擅自搭棚、设摊、设点、扩大经营面积,在经营场所外揽客、兜售商品;

  (八)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,向淮阳龙湖水域倾倒餐厨垃

  圾;

  (九)擅自在淮阳龙湖水域放置游船、设置水上娱乐设施;

  (十)设置大型商业广告设施;

  (十一)涂改、移动、掩埋、损毁湿地保护、监测设施设备;

  (十二)设立开发区、产业园区、度假村、高尔夫球场、风力发电、光伏发电等破坏景观和湿地资源、妨碍淮阳龙湖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;

  (十三)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。

  一级保护区禁止游客进入

  第二十八条  一级保护区除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,禁止下列行为:

  (一)游客、游船进入;

  (二)闪烁射灯和使用强光照射;

  (三)燃放烟花爆竹、鸣笛、制造高分贝噪声污染;

  其他损害淮阳龙湖保护的行为。

  逐步实施退房还湖等措施

  第三十条  淮阳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淮阳龙湖保护和湿地生态修复需要,逐步实施退房还湖、退塘还湖、退田还湖、退耕还湿、退耕还林等措施,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,保护淮阳龙湖生态环境。具体办法由淮阳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。

  因淮阳龙湖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应当依法给予补偿。

  违反条例将追责罚款

  第三十九条 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,从其规定;没有规定的,由淮阳龙湖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。

  第四十条 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建设活动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一条 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,责令限期改正,恢复原状,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;不恢复原状的,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二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,责令停止侵害,并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第四十三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,擅自迁移、拆除、改变文化景观、历史遗迹(址)、特色建筑,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四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,按以下规定处罚:

  (一)违反第一项、第四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侵害,恢复原状,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(二)违反第二项规定野炊的,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;超过规定范围和标准用火、燃香点烛或者焚烧祭祀用品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(三)违反第三项规定的,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;拒不处理的,禽类每只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,畜类每头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。

  (四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责令限期拆除;逾期未拆除的,依法强制拆除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五)违反第七项规定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五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并按下列规定处罚:

  (一)违反第一项规定的,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(二)违反第二项规定的,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(三)违反第四项规定采矿、采砂,开(围)垦、填埋湿地的,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;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的,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四)违反第六项规定的,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五)违反第七项规定的,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

  (六)违反第八项规定利用游船经营水上餐饮的,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七)违反第九项规定的,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八)违反第十项规定的,限期恢复原状,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九)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,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;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十)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,限期恢复原状,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六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,按以下规定处罚:

  (一)违反第一项规定的,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。

  (二)违反第二项、第三项规定的,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。

  第四十七条 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,责令立即改正,并处二百元罚款。

  第四十八条  因管理不善、违规审批、违规建设等造成淮阳龙湖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资源受到破坏的,由市、淮阳县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淮阳龙湖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、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来源:周口日报

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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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龙湖是我们的“掌上明珠”

  爱护龙湖,是每一个淮阳人的责任和义务!

来源:淮阳新网 编辑:凡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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